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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10-09-25 阅读: 出处: 作者: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1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认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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