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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2010-09-25 阅读: 出处: 作者: 编辑:

           财库[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办发[2003]74号),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技术业务和熟悉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专业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对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的、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颁发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的要收回。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个人具体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但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应当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重复(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予以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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